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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凯悦公司、六建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再字第10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某原某卢某,男,汉族,一九三九年六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宜阳县X村,系宜阳县建安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洛阳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凯悦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四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征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六建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王某公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某原某卢某诉原某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和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八月七日作出(2000)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某原某卢某不服向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洛检民抗字第X号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院于二00二年九月九日作出(2002)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二00三年一月七日作出(2002)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某原某卢某不服又上诉中院,中院于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原某被告凯悦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一九九七年七月,原某卢某与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移交给省六建公司)发生一起租赁纠纷案件,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判决:1、建安公司返还卢某扣件9620个,若扣件丢失,建安公司每一扣件按3、75元赔偿;2、建安公司赔偿卢某经济损失(略)元,省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维持本院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后卢某依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1998)涧法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并向省六建公司下达了裁定书,指令其交付共计(略)、19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主持下,卢某与省六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1、建安公司负责将承建的凯悦房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四楼一套计116、76m2,总价(略)、52元,给卢某;2、交房日期定于九八年七月底前,交房时卢某再付给公司7152、06元;3、交房付款后该案总标的(略)、19元执行完毕;4、到期中州公司不能交房,法院将恢复强制执行,并依法计算本息到执行完毕。同年九月七日卢某又与凯悦房产公司就上述内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项载明“、、、、、、该房系抵省六建六分公司工程款”。九月二十三日卢某向省六建公司交纳了购房差价款7152元整;几天后卢某取得了该房钥匙并对门琐进行了更换。后当卢某准备进住该房时发现门琐被换,即分别找凯悦房产公司、省六建公司解决问题。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卢某于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住房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原某认为,原某卢某与省六建公司之间租赁纠纷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省六建公司用一套房产抵偿,如到期不能交房,则恢复原某决的执行。由于凯悦公司与省六建公司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房产未能交付,致使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卢某又以同一事实重新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卢某承担。

再审查明与原某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8年9月7日省六建公司向凯悦公司开具收据(略)元(票号为(略),并注明以房款抵工程款),凯悦公司在当天和卢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项载明“卢某自原某凯悦公司认购位于洛阳市X区X路南、向阳路边第X幢X门X层X号房屋一套,三室二厅116、76平方米,总金额(略)元,故乙方(卢某)实交款,该房系抵六建六分公司工程款。第六项载明甲方逾期交房超过两个月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付款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九月二十三日卢某向省六建公司交纳了购房差价款7152元整,几天后凯悦公司将房门钥匙6把交给了卢某4把。另查凯悦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省六建公司因拖欠原某原某卢某款项(略)、17元。经卢某同意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由省六建公司向凯悦公司开具了(略)元的收据,凯悦公司和卢某于本日签定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第二项注明了房款总金额(略)元,该房系抵省六建六分公司工程款。本年本月二十三日,原某原某按执行协议将房款差价7152元交付给了省六建公司,随后凯悦公司将房门钥匙部分交给了卢某。卢某对房门门锁进行了更换。这说明省六建公司拖欠卢某的债务,经卢某同意已经全部转移给了凯悦公司,凯悦公司已将房屋转移给了卢某,卢某已实际占有了该房,该房应视为交付使用,为此原某原某卢某诉请停止侵权,应于支持,见于原某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不能返还,应按原某赔偿,并按双方合同第六项约定赔偿卢某诉请违约金6000元,超过部分应另案另诉。原某被告省六建公司经卢某同意已将债务实际转移给了凯悦公司,为此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一、撤销本院二000年八月七日作出的(2000)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原某被告洛阳市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某原某卢某支付房款(略)元,违约金6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8‰计算至6000元)。

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原某原某凯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凌梅

审判员王某才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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