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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武某丙、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某丙、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胜军,被告武某丁与武某丙、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某丙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订婚,见大小面给被告5600元,糖果100斤折价300元,共计5900元和毛毯、床单各一条。订婚后被告武某丙外出打工至今不给见面,也不给电话联系,送好定家俱也不回来。被告这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思想极端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900元及毛毯、床单各一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某丙、武某丁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武某丁主体资格错误,被告武某丁从未收过原告的彩礼款,原告所诉彩礼款及财物不属实,经人介绍见大小面时,原告仅给被告武某丙1600元,且按照农村风俗被告武某丙又返还原告200元。所说糖果子100斤也不是事实,而是油条1篓。订婚后原告从未给被告武某丙打过电话。双方系邻村,原告没有去过被告家,也没有说过送好的事。据被告听说原告已和他人成亲已有新的恋人,为了达到其退婚的目的,原告在近几个月常散布谣言说被告武某丙有病,严重侵害被告武某丙的名誉权,给被告武某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应赔偿被告武某丙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某丙经人介绍订婚,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武某丁彩礼款5600元,毛毯、床单各1条,糖果子款300元,油条1篓。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的200元予以抵扣,本院酌定为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丙、武某丁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武某丙、武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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