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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与张贵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白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彤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贵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格X组。

委托代理人石学锋,重庆市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与张贵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达,张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张贵江受阳光公司的雇请在其成品仓库从事搬运工作。2003年4月5日,张贵江在进行地砖坯装运工作过程中,因地砖坯突然倒塌,致使其左小腿被压伤。张贵江受伤当天即在本地白坭镇卫生院治疗,于2003年4月7日转到佛山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内踝骨折;2、左胫腓关节分离;3、左腓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施行左胫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2003年4月3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2、半月后回院复查;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04年5月25日,张贵江在佛山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镙钉手术,于2004年6月8日出院。张贵江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负责护理。2004年7月22日,张贵江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受伤日期发生在2003年4月5日,已超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张贵江于2004年9月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小腿损伤属七级伤残。2004年11月18日,张贵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贵江又于2004年12月8日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04年9月7日,张贵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虽然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张贵江起诉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已超出工伤认定的时限而不被受理。工伤认定不等同于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又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第某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一)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到2004年6月8日做了取出内固定螺钉后,才算是治疗终结,而且,原告一直与被告方协商工伤赔偿事项,原告由于上述原因延误了仲裁申请期限,这并非是原告主观故意造成的,因此原告申请仲裁虽不予受理,但可视为已经过了仲裁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受理。该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9天,住院治疗的伙食费为819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治疗终结,超过了一年时间,现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一年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外,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原告本人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不固定,原告从2002年9月参加工作,至2003年4月受伤,其中2002年9月和2003年4月只工作了几天,故原告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2002年10月计至2003年3月,为1455元/月。原告请求计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39天的护理费为433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交通费281元、鉴定费518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8.6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署名为'张贵红',并非是原告本人,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略)元、住院治疗的伙食费819元、护理费433元、交通费281元、鉴定费518元,合共(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阳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张贵江在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涉讼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张贵江受伤住院后,其工伤医疗期开始起算,而依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等证明文件,本案应以被上诉人张贵江实际完成内固定镙钉拆除术并伤愈出院的时间即2004年6月8日为其治疗终结日。被上诉人张贵江治疗终结后,于2004年9月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小腿损伤属七级伤残,此时被上诉人张贵江应明确知悉自己的损伤情况及可享受的相关权利及利益,而至此时止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仍未依法向被上诉人张贵江给付其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始明确发生。虽然此期日距被上诉人张贵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日即2004年12月8日,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张贵江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此行为本身说明被上诉人张贵江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张贵江由此而延误申请仲裁的,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所列的'其他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张贵江将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提交原审法院审理前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本应依据《劳动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方要求或等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未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书面裁决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迳行对案件进行审理及判决,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应予指正。由于自被上诉人张贵江受伤日至其治疗终结日止已超过了1年的时间,原审以1年为据计付被上诉人张贵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主张应仅以被上诉人张贵江第某次住院的期间25天计算停工留薪期,系脱离本案实际,并割裂了被上诉人张贵江整个工伤医疗过程而考虑的片面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就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结论所提的异议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机构所作的涉讼鉴定结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虽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但其实体处理正确,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阳光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受伤害后超过一年才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其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即使从其申请鉴定时起算至其提起诉讼时止也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对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按其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中加上休息时间共计四个月零七天计算,而不应按一年计算。且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应是每月1156。28元,原审判决认定偏高;三、本案原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劳动争议案件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未提交劳动仲裁部门的处理依据就立案受理,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二审明知这一错误却不发回重审亦是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驳回必须考虑是否有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张贵江实际完成内固定镙钉拆除术并伤愈出院的时间即2004年6月8日为其治疗终结日,治疗终结后,于2004年9月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小腿损伤属七级伤残,而至此时止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仍未依法向被上诉人张贵江给付其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故将鉴定日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始明确发生日并无不妥。虽然此期日距被上诉人张贵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日即2004年12月8日,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张贵江在2004年9月7日就曾经对被申请人提起了诉讼,尽管被申请人第某次起诉后因故撤回了起诉,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积极主张过其权利。后因调解不成,被申请人张贵江再次起诉。其由此而延误申请仲裁的,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所列的'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由于自被上诉人张贵江受伤日至其治疗终结日止已超过了1年的时间,以1年为据计付被上诉人张贵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合理。至于张贵江的工资,原审扣除张贵江到阳光公司工作的第某个月及出事后的最后一个月工资而取平均值符合公平的原则,且其认定的每月1455元也基本与阳光公司所提供证据中显示的张贵江的日薪相吻合,故对申请人认为张贵江的工资标准应是每月1156。28元这一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所称程序上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原一审未遵守这一原则,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二审时本院已指正这一问题,但基于实体处理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一种形式,更在于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纠纷,其目的在于便捷地处理纠纷,本案虽然违反了这一原则,但实体的处理正确,二审在此基础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持原判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带来损失。因此,本案在程序上虽有不当,但在再审中对这一纯粹的程序上的瑕疵进行补正将付出更大的成本,消耗更多的资源。故对本案程序上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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