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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新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之父曾某宝生前因承建回龙镇中心小学教学楼而缺少资金,曾某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借款后曾某宝先后还款x元,2006年曾某宝身患绝症。为此,原告与曾某宝及被告共同协商还款事宜。2006年7月26日被告及曾某宝与原告共同结算,曾某宝尚欠原告借款x元,并有被告及曾某宝共同出具书面借据。不久,曾某宝因病不幸去世,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之父曾某宝生前承建回龙中心小学教学楼而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后曾某宝先后偿还借款x元。2006年曾某宝与其子即被告曾某某同原告结算欠款和利息,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x元,2006年7月26日曾某宝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x元。2007年8月2日,曾某宝病故,其家人于2007年10月11日在回龙镇公安派出所注销曾某宝的户口。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曾某宝、曾某某写的欠条,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曾某宝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曾某宝生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被告参与结算并与其父曾某宝共同出具借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曾某某之父曾某宝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参与结算,尚欠原告x元,曾某某及其父亲曾某宝共同出具了借据,表示其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后被告曾某某之父曾某宝病故,其债权关系主体资格丧失。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移转,被告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及时、足额清偿所借原告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偿还与其父曾某宝共同所欠原告李某某欠款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曾某某直接给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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