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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字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组组长。

被告新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村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略)(以下简称李某岭组)、新宁县X镇X村(以下简称安阳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某群组在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安阳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底,李某岭组的供电电杆因雪灾受损,在修复时,被告李某岭组将此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乙。2008年3月23日,被告李某乙雇请工人抬电线杆,原告也在其中做工。2008年3月27日上午,原告等人在抬电线标杆过程中由于路面不好,原告左脚滑了一下致肩上抬杆滑下砸在原告左脚小腿上。原告当即被送往至在新宁县骨科医院治疗96天,支付医药费x.9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系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仅李某乙赔偿了部分损失,而被告李某岭组、安阳村组未赔偿。故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岭组、安阳村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x.6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调解申请书和新宁县一渡水调解委员会调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二、2008年4月8日,新宁县X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告李某乙调查笔录和证人文某某证词,拟证明被告李某岭组以7200元(包括被告安阳村出资5200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李某乙事后支付部分医疗费,而被告李某岭组、安阳村组分文某出。

三、原告李某甲在新宁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8天。

四、邵崀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因外伤致使左胫腓骨运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3500元之内,需一人陪护15天。

五、原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9元,农村医疗合作办实补4000元,鉴定费700元。

六、原告住院伙食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3080元。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其只是操心喊人,同其他人同工同酬,也并有喊过原告,其不是承包人,所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安阳村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证据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有明确计算标准,应按照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并非承包工程,不存在雇工,被告李某岭组及被告安阳村电线杆受损,因村里大多数青壮年外去,经协商,议定7200元抬电线杆,委托被告李某乙操心喊人,以每人每天90元工资喊了包括被告李某乙在内16人,用时四天,将11根电线杆抬到修复工地。被告李某乙与其他人同工同酬,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喊原告抬电线杆。而被告李某岭组、安阳村作为受益方应为该事故负责。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范珍乙、何烈富证词,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喊其做工情况,及做工4天,工资每人每天90元。

2、证人李某波证词,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找其组织调解未果。

3、被告安阳村与被告李某岭组X年1月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安阳村从被告李某岭组搭火通电,线路维修时也共同分摊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二份协议无异议,但两份证言部分不真实,做工时间事前无法知晓,应做完才会知道。

被告安阳村质证,对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无证人身份证明。

被告李某岭组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安阳村辩称,被告李某岭组与被告李某乙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乙召集人员,自行施工,总承包款7200元。原告是被告李某乙的雇工。被告安阳村不是发包人,其将筹集的5400元交与被告李某岭组后就与主线路维修无关了,被告安阳村也不知承包人是否有安全生产条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雇佣劳动关系,也不适用谁受益谁赔偿归责原则。

被告安阳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李某岭组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安阳村支付了其应负担的线路恢复款5400元。

原告质证称对领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该领条不是组长李某丁字迹。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被告李某岭组供电电杆遭雪灾损害。2008年3月,被告李某岭组与被告安阳村根据2007年1月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协商,由双方共同出资维修,其中被告安阳村出资5400元,被告李某岭组出资1800元,以72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某乙,由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3月23日被告李某乙以每天每人工资90元,喊了16个人一起抬电线杆。2008年3月27日,原告李某甲在抬电线杆时因路面石子滚动致左脚滑动,肩上抬杆滑落砸伤左腿,造成左胫腓骨运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x.9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3500元内,需一人陪护住院15天,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医疗费补偿4000元,被告李某乙在事发后向原告已支付4100元。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x.9元-4000元+3500元=x.9元;2、残疾赔偿金3904.2元×20年×20%=x.8元;3、误工费146天×19.8元/天=2890元;4、护理费105天×19.8元/天=2079元;5、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2元/天=1176元,共计x.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岭组、被告安阳村与被告李某乙经协商,口头约定以7200元的价格将线路恢复工程交由被告李某乙来负责完成,其双方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安阳村以其未参与合同签订,而认为其不是工程发包人,但其做为该工程的权利人和受益人,也承担了合同支付价款义务,其把价款给被告李某岭组,由被告李某岭组具体实施,其行为应视为委托被告李某岭组代其行使权利,而不能以自己为放弃行使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以其是为村里公益而出面招集人员,并不是承包工程,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以每人每天90元的工资召集了原告李某甲等16人为其抬电线杆,其与所召集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以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喊过原告李某甲而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原告李某甲工作时并未拒绝和阻止,双方已构成实质上的雇佣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其在经过复杂路面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安阳村、李某岭组作为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被告李某乙,其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村、李某岭组应当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安阳村、被告李某岭组的过错程度,其责任之比应为4:4:1: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x.2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100元,尚需支付x.28元;被告新宁县X镇X村、(略)各赔偿原告李某甲4055.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以上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被告新宁县X镇X村、(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新宁县X镇X村、(略)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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