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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份和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向吸食毒品人员张x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30粒,重2.63克。

二、2009年2月12日郑州铁路公安处侦查人员在武汉市蓝天宾馆门口处将赵某某抓获,当场从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93克,含有氯胺酮的毒品1.5克。

三、2009年3月10日郑州铁路公安处侦查人员在嫌疑人租住房间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13克,含有氯胺酮的毒品160.5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人民币五千元。)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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