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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12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因其非法经营的采石场开采矿石所需,私自购买浚县X镇张一×(已判刑)非法销售的9500枚雷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了在屯子镇X村山上的石头坑采石,2008年春季向浚县X镇的张一×购买了9500枚雷管,一块多(钱)一枚。

(2)证人张一×证言。2008月份,张二×给我说,他那有一万枚雷管,你找个家卖了吧。我就给屯子镇的老八(大名我不知道)打电话,卖给他了。因为老八他在屯子山上有个采石厂,他说是崩石头用的。老八清查后只有9500枚,按9500枚算的账,总共x元钱。老八用完后说这9500枚雷管能用,给了我x元。

(3)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将张三×制造的9500枚雷管卖给张一×了,张一×说卖给山上崩石头的人了,并说买家说这9500枚雷管能用,才给了他钱。

(4)证人张三×证言。证实了其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并由张二×销售的事实。

(5)证人张四×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岳某某将采矿权转让给张四×后,张四×在岳某某原来的采石坑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岳某某仍在原来的采石坑经营,其没有经营岳某某的采石坑。

(6)证人常××证言。证明其和王×、××、王一×、岳某某合伙经营岳某某的石坑。

(7)证人王一×出庭作证。证明其采石坑与岳某某的采石坑相邻。岳某某的股东有王×、常××、王二×,另外两家不知道叫啥名。

(8)证人王二×(现任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证言。证明岳某某的采石坑已有五六年了,岳某某的采石坑所在地界属于浚县X镇X村。

(9)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送检的无色液体为硝酸;白色粉未中检出季戊四醇成份。

送检的白色糊状物为起爆药氮化铅;白色颗料物炸药为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10)河南省安全生产专家梁复兴证言:根据国内通用雷管结构、《民用爆破器材术语》(GB/x-2003)及(鹤)公(刑)鉴(化)字(2009)X号、(鹤)公(刑)鉴(化)字(2009)X号《鉴定文书》等材料,在管壳内装入起爆药(氮化铅)、猛炸药(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加强帽即可构成工业雷管,且加强帽内有无黑色药粉均可构成工业雷管。

(11)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张一×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12)岳某某的申请书及浚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岳某某2007年8月岳某某将其采矿权转让给浚县X镇X村的张四×。岳某某的采矿权变更后,未再办理过其他采矿登记手续。

(1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雷管9500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岳某某所购买的雷管是用于开采山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开采山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应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岳某某非法购买雷管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四×的证言相互印证,还证明2007年8月,岳某某将采矿权转让给张四×后,经张四×同意,还在原矿址继续生产。

关于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岳某某将非法购买的雷管全部用于采矿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着有利于对上诉人的教育改造,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岳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岳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岳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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