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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旭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刚满15岁的原告在父母包办下,用原告姐姐的身份与被告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补办了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之是没有夫妻感情,故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柏由原告抚养,女儿唐某珍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989年10月30日,刘某军与唐某某的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被告尽了义务,小孩都是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必须补偿被告12万元,被告才愿意离婚。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8月11日办理了夫妻关系证明,该夫妻关系证明登记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质证称,办理该证明时原告并不知情;

2、2008年4月6日,刘某写下的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原告结为伴侣的保证书,和原告刘某某的签名,原告质证称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年仅15岁的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以其姐刘某军的户籍证明与被告唐某某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柏。双方在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未补办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其父母的包办下,借用其姐刘某军的户籍证明与被告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该结婚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是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仍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形,且双方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虽提交了2000年8月11日办理的夫妻关系证明,该证明证明原、被告1989年即登记结婚,但1989年原告刘某某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登记结婚实质要件,故该证明存在明显不合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现起诉离婚无事实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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