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于2007年,共同取得东安大庙口林场紫云工区对江锑矿股权一份(以下简称对江锑矿)。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对对江锑矿股权享有所有权。但被告一直不按协议履行,照样对对江锑矿行使管理权,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阻碍。故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责令被告停止对对江锑矿行使管理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对对江锑矿股权转让是无效合同条款,理由如下:一、该对江锑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属于非法开采,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对江锑矿股份转让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认可,因而,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三、该离婚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现已出嫁,男儿赵某利,自4岁时发现患有癫痫病,长期需要监护人照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7年,被告投入资金,取得东安大庙口林场紫云工区对江锑矿股权一份,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意见不一产生矛盾,2008年8月1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关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赵某利随被告生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第三条第二款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1、共同承包的责任田由原告承包;2、东安矿洞的股权由原告享有;3、所有家俱电器由原告所有。该条款第一项、第三项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原、被告对于该条款第二项东安矿洞股权的行使产生了争执。由于被告依旧对对江锑矿行使管理权,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双方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了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认可2008年2月23日,被告又取得了东安县塘夫湘锰矿的一半股权,是将该股权由原告享有,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塘夫湘锰矿的股权,原、被告在离婚时只知道在东安大庙口林场紫云工区对江锑矿的股权,故被告应当两份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病历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遵守并履行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认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情形,身患疾病的儿子归自己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不仅不要承担抚养费,反而家庭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所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处分,均有平等处分权,在离婚过程中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在财产、子女抚养的问题上作出较大让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交存在胁迫情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江锑矿没有办理开采许可证,系非法开采,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其开采行为是否非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的约定,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至于该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其在转让股权时应按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份归属,其在原、被告之是产生约束力,但尚应按相关程序予以办理,被告赵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其余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我国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应按其规定予以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对江锑矿与塘夫湘的股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但本案中对江锑矿的股权是双方诉争的标的,塘夫湘锰矿的权利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提出,属于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处分的权利。应另案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应当协助、配合原告顾某某在东安大庙口林场紫云工区对江锑矿股份行使股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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