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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略)。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某于1998年12月15日以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谢某某三人名义从新宁县回龙寺供销合作社处购买河边仓库X号门面。2005年6月被告舒某某由于急向回龙北兴超市投资入股,于2005年6月16日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以5.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彭某某,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甲、谢某某、郑某乙认可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新宁县X镇X街回龙供销社河边仓库X号门面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二、被告彭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郑某甲、谢某某、郑某乙三人现金x元,此款限在调解书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就新宁县X镇X街回龙供销社河边仓库X号门面的权属另生枝节,否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谢某某、郑某乙负担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傅祥军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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