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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新华造纸厂与黄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新华造纸厂,所在地宁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X乡X路X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新华造纸厂与被告黄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和张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新华造纸厂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来原告处工作,因原告当时厂内无固定岗位,且被告尚未经过上岗培训,应被告的再三要求,暂安排在抄纸车间墩纸。同年11月23日12时许,该车间造纸机上一缸的纸突然离断,被告未经现场操作人员允许,擅自到造纸机旁伸手渡纸,当其将断纸从一缸渡到二缸的过程中,因被告不熟悉操作要令及工作技巧,右手被该机的反压碾卡住致伤,伤后当即被送到湖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已支付医药费x余元,并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支付各项补偿4000元,此事作一次性处理。后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所以,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并请求撤消宁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内容,申请对被告伤残重新鉴定,再按雇员受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并按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被告伤后的各项赔偿和补偿。

被告黄某丁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原告请求撤销宁劳仲案(2008)X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内容,并对答辩人重新鉴定,再按过错分担各项赔偿和补偿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到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新华造纸厂工作,被安排在抄纸车间墩纸。同年11月23日12时许,该车间造纸机上一缸的纸突然离断,被告到造纸机旁伸手渡纸,当其将断纸从一缸渡到二缸的过程中,右手被该机的反压碾卡住致伤。被告伤后当即被送到湖南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黄某丁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接到宁乡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传票,原告询问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得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将(2008)宁劳仲案字X号裁决书邮寄给原告,按照邮件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为“王群”,但原告厂内及所在地余新村并无此人,基于此一情况,宁乡县人民法院经查实后,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决。后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重新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所以,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并请求撤消宁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内容,申请对被告伤残重新鉴定,再按雇员受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并按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被告伤后的各项赔偿和补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新华造纸厂自愿付给被告黄某丁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前x元,于2009年8月13日前给付8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新华造纸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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