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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销售给郏县X镇X村郭军营(已判)“散花”、“红旗渠”等牌子的假卷烟,销售数额为5.6万余元。其中,2009年11月28日15时许,郏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郭军营家当场查获伪劣“散花”、“红旗渠”等牌子假卷烟14箱零26条,该伪劣产品属被告人陈某某以1万元左右价格销售给郭军营,其余假卷烟由郭军营转手销售给郏县X镇X村民。

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军营、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欠条照片及复印件、假卷烟照片,郏县公安局证明,郏县烟草公司案件移交函,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PDS-x号、R-x号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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