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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1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碧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整,后在约定归还的期限内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终因被告以种种理由及借口拖延拒付而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列举如下证据:

2007年8月28日借款人胡某某向原告文某出具的借条“今借文某现金叁万元整,胡某某,2007年8月28日”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文某向法院递交的上述1份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整,被告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无理,对原告文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文某借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碧军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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