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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二原告所雇司机刘××驾驶二原告的豫R/x号货车给唐河县X镇杨家柳砖厂运送煤灰,被告张某某以原告欠钱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占为己有,致使二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豫R/x号货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伤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㈠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所扣押车辆(豫R/x号)为二原告所有;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原告任某某与宏利砖厂签协议书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R/x号货车为营运车辆;㈢证人马××、刘××、崔××、张××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二原告因被告扣车而遭受经济损失数额。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前,依二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对原告雇佣司机刘××及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郭××,其证实被告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二原告以原告任某某名义出资x元在十堰俊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x型自卸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也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豫R/x号货车。

2008年7月29日,原告任某某以乙方名义与案外人甲方安棚镇大倪岗宏利免烧砖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每日需求大沙5车,粉煤灰2车,三天需一车石子;大沙每车300元,粉煤灰每车300元,石子每车800元,所需材料均由乙方供应……”。甲方由张浩鹏、马某某、崔永振,乙方由原告任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

2008年12月18日下午,二原告所雇司机刘××驾驶二原告所有的豫R/x号货车给唐河县X镇杨家柳砖厂运送煤灰,被告以二原告欠其所垫支款为由,强行将豫R/x号货车开走,并拒绝返还二原告。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以原告任某某、马某某夫妇欠款为由,擅自扣留并占有二原告合法所有的豫R/x号自卸汽车,侵害了二原告对该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扣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虽然二原告提交了证人马××、刘××、崔××、张××当庭作证证词及原告任某某与宏利砖厂所签送料协议书,但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豫R/x号货车为营运车辆,且证人证言也非法定部门的鉴定评估结论,供料协议仅显示每车价款,不显示每车的利润数额,二者均不具科学性,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所扣的豫R/x号自卸汽车给原告任某某、马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陈欣斌

助理审判员张英歌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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