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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书记员张佳胜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但出具了本人书面意见,原告的代理人杨某荣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1985年结婚,1986年农历二月初五生女儿李某(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而且被告还不顾家庭,在外做泥工所得收入没有交家里一分,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以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以伤害原告亲人相威胁。199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所得收入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仍不改变赌博恶习,并继续与原告吵闹打架,1999年至2000年原告将打工积蓄的一万多元交给被告建房,但在2000年正月初一,被告拿出猎枪要一枪打死原告,原告要被告说出打死原告的理由,被告说不出,僵持半小时后被告才把枪放下。从2005年3月到现在,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综上所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了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管理所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2、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个人基本情况;

3、2008年7月20日证人杨某莲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及杨某莲的个人基本情况;

4、2008年7月25日证人杨某妹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满二年及杨某妹的个人基本情况;

5、2008年9月5日证人彭春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及彭春华个人的基本情况;

6、2008年8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对杨某红的调查笔录1份及杨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及证人杨某红的个人基本情况;

7、2008年8月26日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以及李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没有满二年,原因是2006年2月份被告曾到过原告打工的地方去,原、被告见过面,而且原告说被告不顾家庭爱赌博也不是事实,被告一个人在家修了一栋X平方米的房子而原告当时只出了一万元钱,其余的钱都是被告出的,原、被告的大女儿出嫁时原告也没管,全是被告操办的,这一切说明原告说的不是真话,被告是不同意同原告离婚的,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原告首先得付给被告2万元现金,否则被告坚决不会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该证据分别系民政部门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而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杨某妹因情况特殊未出庭作证,但杨某妹在证词中说明了路途远工作离不开的理由,且被告李某某对杨某妹的证词无异议,故对证据4,本院同样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杨某红出庭作了证,接受了被告的询问,而且详细说明了被告2007年2月到广东杨某妹家与原告即发生争吵不欢而散,被告虽见了面但二人并未在一起过春节以及共同生活的情况,该证词内容与杨某妹出具的证词相吻合,故对证据6本院同样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时被告当庭接通了其子李某的电话,被告李某某在详细询问李某后表示对证据7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5,各证人均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但各证词说明原、被告因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与证据3、6、7相一致,故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3月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前由于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有时发展到双方动手打架,自199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因缺少了解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更加淡化,为此原告的亲戚朋友特别是原告的姐姐杨某妹多次出面调解但仍未化解矛盾,2006年的2月份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开始与被告分居,期间即2007年2月被告虽到广东找过原告,原告在杨某妹家与被告见了面,但原、被告一见面没交淡几句话便又发生争吵,导致不欢而散。当年原、被告春节也未在一起过,原、被告仍分居没有在一起生活。2008年9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已满二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已于2007年10月结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在原告起诉时已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了一栋X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房屋,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甚至发展到打架,原、被告自2006年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二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佳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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