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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人史某甲诉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乙(又名史某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自诉人史某甲以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史某甲与被告人史某乙自行和解,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史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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