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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1号詹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取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多、储永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约定于2007年元旦前还x元,,2007年春节前还x元,如逾期不还,则由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至今分文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被告黄某乙原系朋友关系。因经营药材生意缺乏资金,黄某乙于2006年9月5日向詹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元旦前还x元,春节前还x元,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后黄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詹某某多次催促,黄某乙答应还款但一直借故拖延。现黄某乙下落不明,至今借款分文未还。庭审中,因原约定以违约金形式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詹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建国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黄某乙下落不明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黄某乙向詹某某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还款期限约定清楚,逾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的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偿还詹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x元从2007年1月1日计息,x元,从2007年2月18日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取泽

审判员杨朝多

审判员储永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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