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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克尧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克尧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克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克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周克尧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x+500M处时,与行人牛××相撞并造成牛××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周克尧逃逸。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周克尧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牛××近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判决,受害人近亲属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克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克尧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仝××等人的证言、尸体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测谎报告,排查车辆情况以及被告人周克尧户籍证明、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克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周克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克尧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克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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