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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崔某、马某某、简某某、郑某友、李某乙(均已判刑)窜至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前36D-4井盗窃原有6.8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盗得原油后藏匿于刘某某(已判刑)家中,次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伙同崔某、马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郑某友、李某乙将赃物装车转移销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已判刑)雇佣,与及同案的杨某某、崔某、马某某、简某某、与郑某友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前36D-4井盗窃原油6.8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盗得原油后于当晚将原油藏匿于前郭县X乡X村刘某某(已判刑)家中,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杨某某、崔某、马某某、王某某、郑某友将赃物装车转移销赃。2009年6月12日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案件审核大队接到举报,在宁江区X镇一饭店内将批捕在逃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在2006年2月的一天,和李某力、崔某、马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前郭县前营子附近的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的一个井场盗窃原油200-300袋,原油让郑某某拉走了,我得50元钱。

2证人李xx证实:2006年2月15日晚上,我和郑某刚、崔某、马某某、简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油田的一口井,是冒出来的油,具体井号我不知道,盗窃了二百袋左右原油,这些人是我找的,杨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崔某、简某某帮助给我装袋子。我们将盗窃的原油送到刘某某家藏起来,第二天晚上郑某刚(郑某某)找的车拉走了,也是我们这些人装的车,是郑某刚和谁去的我就不知道了,具体卖到什么地方去了,我不知道,我也没得到钱,拉出的人是郑某刚。

3、证人杨xx证实:2006年2月15日晚上,我和郑某某、崔某、马某某、简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开面包车来到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前36D-4单井罐井场偷原油,连续用车偷了五次,一共偷了三百多袋,每袋七十斤。当时是郑某某找到一个屯子,都放在这个屯子里的刘某某家了,后来让他们卖掉了。我负责装袋,一晚上给我一百元钱。

4、证人崔x证实:第一次是在2005年11月末,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是李某力(李某乙)找到的我和马某某,在白城一级路道边一个井场,这个井场我辨认了,晚上七点多钟去的,是李某力领着我们去的井场,我和马某某装的袋子,我们装了有十五、六袋,每袋六十斤左右,在我们正装袋时,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2006年2月15日晚上六点多钟,李某力(李某乙)找的我、马某某,去前郭县新立屯装油,来到一个单井罐井场,这次参与盗窃原油的还有二个人,我不认识,是男的,我们晚上八点多钟开始盗窃的,一直干到后半夜二、三点钟,一共盗窃三百袋左右的原油,每袋五六十斤,我们把盗窃的原油拉到新立屯一个人家,是李某力让往这家放的,我们当时是坐两台面包车去的,我坐的面包车司机不认识,除了李某力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马某某坐的简某某的车,车里还有谁我不知道。2006年2月16日晚上8点钟左右,李某力找的我、马某某,这次是坐简某某的面包车去新立屯我们放油那家,装车有李某甲、马某某,还有李某友姑爷“杨某子”,还有王某某。装车时我看见郑某刚了,我们装车,郑某刚就出去蹓道去了。我们装完车,李某力告诉我这次是给郑某刚装的车。当时李某力说给伍佰元钱,但钱到现在也没给。

4、证人马xx证实: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力找我给他装原油,我和李某力、李某甲、崔某坐“简某子”开的一台微型面包车到前郭县X乡的一个屯子,还有一台面包车也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到一个井场,井场有个抽油机,我们装有六七百袋原油,每袋70多斤,用一台蓝色四轮半截车拉走了,李某力说拉到个人家,明天晚上还装车。第二天晚上,我和李某力、李某甲、崔某坐“简某子”开的一台微型面包车到一个人家,把前一天偷的原油装到一台大货车后,就回家了。李某力找的我们,还没给钱。

5、证人简xx证实: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力找我说晚上拉几个人到韩家店南边。我同意了。晚上李某力告诉我到我们屯子东南疙瘩屯桥接人。我就去了,我到桥那接了五个人,我都不认识。我把他们拉到前郭县叫曲彬屯子前边,他们下车我就走了,后半夜三点多钟,李某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人,我就回去接的人把他们送回屯子。李某力他们去偷油去了,当时去了两台微型车,另外一台是陈四宝子的。第二天我没有再去。

6、证人刘xx证实:我是前郭县X乡康家屯农民,2006年2月15日晚上8时许,我小舅子郑某刚组织人往我家院里运原油,至16日早上3点多钟才运完,16日晚上11点多钟,郑某刚又组织人从我家把原油运走,至17日早上3点多钟。原油共六七百袋,每袋七十多斤,郑某刚当时找10个人左右,除了王某某以外,我都不认识。

7、证人王xx证实:2006年2月16日我到刘某某家串门,他家院里有很多原油,我问刘某某哪来的,刘某某说是郑某刚整的放他家,当晚我在刘某某家住,晚上十二点来钟,来了十多个力工,我就认识李某力和崔某,李某力是工头,又来了一台大车,我帮着张罗装车,装完车后车就走了。一共有六七百袋原油,每袋大约七八十斤。

8、证人郑xx证实:2006年2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组织偷原油了,当时有李某力,那些力工是李某力找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油井是李某力采的点,我负责找存油地点,我组织装车,在他们装车时我就走了。盗窃多少原油我不知道,原油是一台大车运走的,拉到哪我不知道,是李某力联系的,盗窃时用的什么车我不知道,都是李某力联系的,我就知道雇了简某某的微型车。

9、证人李xx证实:我是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队长,我们采油队有前36D-1、前36D-4单井罐。前36D-4单井罐被盗,这口单井的原油丢失过二三次,时间是春节过后,具体时间说不清楚,每次丢多少吨说不清楚,最少有二十多吨,前36D-4单井在前营村东南3华里,周围都是稻田地,前36D-4单井东南伍佰米还有一个单井罐是前36D-1井。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为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前36D-4井场,该井场是200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现场。

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6月12日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案件审核大队接到举报,在宁江区X镇一饭店内将批捕在逃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12、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

13、前郭县人民法院(2006)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崔某、马某某、简某某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刘某某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王某某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4、2006年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6年2月份原油价格每吨为3639元。

15、证明一份:证明被盗原油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五。

16、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崔某、马某某被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简某某被认定为转移赃物罪,改判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乙、杨某某被终审判决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李某甲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多人共同犯罪案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中崔某、马某某、简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各共同犯罪人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完全相同的。本案中,直接实施盗窃且积极组织同案犯盗窃、转移赃物和筹备交通工具的是李某乙,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是受李某乙雇佣才使其参与到犯罪中来的,其供述得到了同案犯中李某乙、崔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的印证,其犯罪目的是为了挣劳务费而不是参与分赃,罪行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属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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