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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油田职工,专科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于2009年6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高考前,被告人刘某在(略)火车站前花5800元购买收发高考试题答案的仪器设备一部及接收耳机一个,向同事潘兆光借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高考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09年6月7日、2009年6月8日,利用QQ网接收高考试题答案,并用发射设备向在前郭县X路X考场高考的女儿韩佳芮发送高考试题答案。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女儿韩佳芮今年在前郭县第五小学高考,6月6日晚,我到前郭县第五小学附近的住宅楼找到一个三楼,房主是一个老太太,姓曲。我跟她说孩子高考想用一下房子,别的没说,她就同意了。讲的是用两天,一共给她800元钱。我给我女儿韩佳芮发送高考题答案用的设备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x打印机,是我操作的。我进入QQ聊天网,那面给我发考题答案,我收到答案后用对讲机发到考场我女儿耳机里。接收器和耳机是我买的,在松原火车站一个个体旅店里,两个年轻男的卖的,花了5800元。考生考完试通过QQ联系,如果考生成绩达到500分给对方x元,达不到不给。语言、数学、综合每科都是考试结束前半小时才能收到对方答案,有时不到半小时,发了多少答案记不清了。我租楼这家共三伙人,另外两伙我不认识,情况我也不知道。

2、证人韩xx的证言:我是油田高中的学生,今年我参加高考,考场是前郭县X路小学。在高考前一天我妈刘某给我一个微型"耳麦"。我把"耳麦"带到考场了,考场查的非常严,这四科我都没敢用“耳麦”接收考题答案。我妈不知道我在考场情况,她以为我能收到,所以给我传题。

3、证人韩xx的证言:我家孩子韩佳芮在前郭县X路小学参加高考,我们在前郭县供热家属楼租的房子,我媳妇刘某用笔记本电脑将高考题答案接收过来将答案打印出来,之后用对讲机读答案,我家孩子在考场内用接收器接收后传到耳麦里。对讲机、耳麦设备是我媳妇刘某花5000元买的,电脑是我媳妇(刘某)借的,打印机是我从单位借的。

4、证人曲xx的证言:我在第五小学附近住,楼房不是我的,是朋友的,让我老两口给看屋白住。今年6月6日晚上有一男一女两口子上楼跟我说孩子高考,家是江北的,要租两天住,他们给我600元钱。后来又来两伙,这两伙每人给我100元押金,我共得800元钱。他们在楼上摆弄电脑,那玩意我也不懂,我也没问。

5、证人韩xx的证言:我侄女韩佳芮在前郭县X路小学参加高考,他们在前郭县供热家属楼租的房子,我嫂子刘某在操作电脑发考题答案,我侄女韩佳芮用耳麦接收答案,当时我在现场了。

6、证人潘xx的证言:韩东生是我大伯哥,韩东生给韩佳芮传高考试题答案的事我知道,在前郭县供热公司家属楼三号楼X单元三楼右门那屋传的。我只负责接送韩佳芮,别的不清楚。

7、证人潘xx的证言:我是刘某同事,高考前刘某借我笔记本电脑。

8、破案经过(抓获)。

9、办案说明:卖答案的人无法找到未取证。

10、被告人年龄证实和现实表现。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2、委托检查书、检查结果及高考试题内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安全与发展和国家保密制度,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示,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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