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09年6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对王树成与被告人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树成承包费6400元及赔偿滞纳金。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赵某某下发了《限期执行通知书》。2008年12月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赵某某下发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所有的玉米4万斤,扣押期间由被执行人被告人赵某某负责保管,可以变卖,但所得款项必须交到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私自将人民法院扣押的4万斤玉米出售,所得款用于他用,致使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执行。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扣押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抓捕经过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交纳了执行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执行款收据、协议书、申请执行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前郭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纳了执行款,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董小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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