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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王某某诉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X乡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叶俊凡独任审判,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的长子,虽早已成家立业,但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只能由二儿子和三儿子承担。二原告的责任田现已平均分给了三个儿子,现二原告的生活比较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丙每月付给二原告生活费共200元,每年7月中旬付给二原告小麦400斤,二原告以前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今后的医疗费总费额的1/4由被告徐某丙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甲、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年龄及身份关系。

2、金华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徐某丙的关系及与原告其他子女关系的情况。

3、河南省邓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份,票号为x和x,费用依次分别为5230.4元和878.90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x号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为3510.91元。河南省邓州市中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收费日清单及邓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曾住院及费用支付事实。

被告徐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比较,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一女三子,被告徐某丙为长子,次子徐某立,三子徐某胜,长女徐某荣。四个子女均已成家,除长女徐某荣出嫁外,其他三子与原告同村居住、生活。因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无耕种能力,2008年,将其生活耕地已均分给三个儿子耕种。2009年,原告徐某甲因患双下肢水肿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6109.3元。2010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患糖尿病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花去医疗费用3510.91元。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陈述被告徐某丙对上述费用未向二原告支付,相应实际费用是由另外两个儿子及女儿支付。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为治疗、稳定双下肢水肿(静脉炎)病情,需经常服用药物,该药物每月费用达100元。原告王某某为治疗稳定血糖类疾病需经常服用胰岛素药物诺和灵30R笔芯,每周药费约60余元。

本院认为:孝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既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又是子女应尽的基本道德准则。被告系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的长子,现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苦,无力支付较高的医疗费用,被告徐某甲依法和道德均应积极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使他们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而被告有经济能力,能尽到赡养义务,却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其他子女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产生为难和推脱心理,导致二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请求被告徐某丙分别给付每人每月生活费100元,小麦每人每年200市斤,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的承担属赡养范围。现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诉前因治疗疾病共花费医疗费用9620.21元,被告徐某丙尚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履行四分之一份额,符合二原告共养育四子女的实际情况,所以综合考虑,该项请求应由被告向原告徐某甲、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即2405.05元。关于关高徐某甲、王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承担,可仍由被告负担其费用的四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徐某丙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生活费用各100元,即该项费用共计200元,并由被告于每年7月15日前给付二原告小麦400市斤。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徐某丙支付给原告徐某甲

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即2405.05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总费用的四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俊凡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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