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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冯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经邻居介绍,于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处为营运车辆豫x汽车购买保险。2009年8月14日,车辆行至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X镇X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单方肇事。当时,原告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货物是水果为由不予赔偿。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告知“货物为水果不赔”条款,也并未告知原告注意阅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付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通过各种形式并告知对方。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与受损事实不符,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如原告材料属实,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但保险条款规定了蔬菜,水果等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耿某某装运苹果的“豫x”汽车行驶至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X镇X村北头时,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上装卸工宋金喜、史继迎(盈)受伤,宋金喜、史继迎(盈)前期救治费、误工费1765元,同时花去医药费2427元,造成该车车架、大梁受损1510元,道路旁树苗损失120元,车上水果损失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代为现场勘查费800元,车辆吊车施救费800元的损失。

同时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营运车辆豫x汽车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豫x”车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车上货物保险责任条款”第二条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未作提示也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水果损失x元、车辆的吊车施救费800元、二棵受损果树树苗费1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代为现场勘查费用800元及前期对宋金喜、史继迎(盈)前期救治费、误工费1765元,宋金喜、史继迎(盈)受伤医药费2427元,予以赔偿。关于车损,原告诉请赔偿桥大梁3000元、架子1500元,但原告未能就此诉请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故车损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151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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