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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就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

2012年2月21日原告张某就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8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4月12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唐某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吉,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吸食毒品打“K”,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打架,双方于2011年正月争吵打架后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在2012年春节时被告还带着别的女人回家。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张某油的证词,拟证明因被告吸食毒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分居生活;

证据4,唐某泗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分居生活。

被告未某,未某法庭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是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分别是原告母亲及被告父亲的证词,这两份证词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一年多,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4月12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唐某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唐某吉。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吸食毒品打“K”,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打架,双方于2011年正月争吵打架后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在分居期间唐某琳由被告父母在带,唐某吉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吸食毒品打“K”,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到2011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足已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唐某琳在随被告父母生活,唐某吉在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比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唐某琳由被告唐某抚养,唐某吉由原告张某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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