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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新,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袁某之父。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黎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国祥、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与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19时-20时许,原告黎某某沿常德市鼎城区X镇金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散步时,被被告袁某驾驶的机动车从背后挂倒受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袁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何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袁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梅偶清、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梅偶清、黎某的基本情况、户口性质及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病案单、住院临时收据及住院医疗消费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x元;

4、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的常政司鉴(2008)临检字第X号《检验意见书》、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欲证明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受损伤已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伤残,需陪护1人8周,出院后休息6个月,颅骨修补费用x元,并支出鉴定费940元;

5、交通费票。欲证明原告黎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与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630元。

被告袁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庭审前,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众议院医药费收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支付原告医药费x.70元;

2、万义珍的收条、销售信誉卡。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购买住院生活用品支出58.50元。

对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2)中收条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销货信誉卡原告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明力予以确诊。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2)中的收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销货信誉卡,即无时间,也无销售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20时许,原告黎某某与何某某沿常德市鼎城区X镇金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步行至金霞大道中段时,被被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车从背后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在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且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黎某某送往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6.7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黎某某于当日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x.24元。出院后,高压氧治疗与检查支出697.60元。同年3月26日,由于未及时报案且肇事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导致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了不予认定的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1日对原告黎某某的损伤作出了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颅脑外伤术后可以认定,经住院治疗3月余检查遗有右上肢单瘫肌力3级,根据x-2002标准4、6、1、d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颅脑外伤遣有轻度智力缺损(智力为63),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根据GB-x-2002标准4、9、1、a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适时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x元,住院治疗32天,需陪护1人8周,出院后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支付原告黎某某医疗费x.7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梅偶清,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黎某某之母,共生有子女二名,黎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黎某某之婚生女,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04.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因鉴定,原告黎某某支出鉴定费94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忽视安全,事故发生后,既不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标准按2007年湖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x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袁某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4283.96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梅偶清为8442.50元,黎某为5065.50元),鉴定费94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

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70元,还应赔偿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1262元,被告袁某承担3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军

审判员彭国祥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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