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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北京视听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燕赵众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北京视听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X号楼X层1513。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技术总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北京视听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视听无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乙,视听无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与视听无限公司签订了《新视听MSN代理/加盟协议》(简称《加盟协议》),约定我作为视听无限公司的代理人,从该公司购买“手机网络电话”(x)和“新视听即时通讯”(NSN)产品,然后进行销售。依据该协议,同年11月5日我付款5000元,从视听无限公司购买了NSN产品20套;11月8日我付款8500元,购买了NSN产品20套,IP卡30张;11月9日我付款x.5元,购进NSN产品110套。2009年11月初,相关产品尚能够正常使用,但是12月下旬以后,因视听无限公司的所有网络停止运营导致产品无法使用,因此产品也无法继续销售。我认为视听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且致使我签订《加盟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视听无限公司返还货款x.5元。

视听无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全部履行了《加盟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刘某甲购买产品后接受了相关产品并确认产品可以使用;第三,刘某甲起诉前,并未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我公司产品不能使用的情况;第四,目前《加盟协议》合同期限届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某甲的全部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刘某甲与视听无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甲作为视听无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的独家代理商,向客户提供“手机网络电话”和“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及服务,视听无限公司为刘某甲提供规范的产品和服务体系,并提供有效的业务购买、管理和售后支持,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同年11月5日、11月8日和11月9日,刘某甲分三次从视听无限公司处购买了“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150套、“手机网络电话”IP充值卡号30个,共计支付货款x.5元。其中“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折后价每套273.75元,“手机网络电话”IP充值卡号折后价每个85元。

刘某甲与视听无限公司均表示涉案“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及“手机网络电话”产品功能的实现需要通过第三方服务器。诉讼中,视听无限公司起初认可涉案两类产品从2010年2月份开始由于第三方服务器已经停止,产品相关功能无法实现。但随后视听无限公司又表示第三方服务器并未停止运行,只是实现涉案产品的功能需要下载新的软件。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产品因网络服务器问题自2009年12月下旬开始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而视听无限公司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刘某甲提出涉案“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及“手机网络电话”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仅有部分产品提供给亲属试用,所有产品均可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新视听MSN代理/加盟协议》、收据、“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手机网络电话”IP充值卡号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视听无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加盟协议》的约定,对于向刘某甲销售的“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及“手机网络电话”产品,视听无限公司有义务保证相关产品功能的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0年2月开始,视听无限公司提供给刘某甲的“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及“手机网络电话”产品因网络服务器问题均无法实现正常使用,从而导致刘某甲无法正常进行销售。就此,视听无限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刘某甲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现已届满,故对于刘某甲要求解除《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必要再行处理,但视听无限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刘某甲造成的损失,即应当返还刘某甲因购买涉案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同时,刘某甲应当将其收到的视听无限公司的涉案产品全部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视听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货款四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

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视听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视听即时通讯”产品一百五十套和“手机网络电话”IP充值卡号三十个,且不得再另行使用;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北京视听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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