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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某、刘某甲、白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

负责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鼎城区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某、刘某甲、白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张某某、蒋某某、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军、审判员彭国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建明、被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7月6日6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桥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湘J•x号二轮摩托车从惟民快餐店出发,到市场买菜,经过武陵镇X路X路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湘J•x号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桥与蒋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病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桥驾车未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刘某桥驾车直行,而蒋某某驾车转弯,刘某桥有优先通行权,因此,刘某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湘J•x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被告张某某系湘J•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湘J•x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4被告赔偿3原告除已支付的x元外的各项经济损失

x.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及刘某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刘某桥的亲属关系;

2、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常德市鼎城区X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刘某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而死亡;

3、湘J•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

4、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某某是湘J•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蒋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J•x号车已在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事故时,湘J•x号车的驾驶员为蒋某某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7、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复印件1份,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核验书》[常鼎鉴速鉴字(2008)x号]复印件1份,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常鼎鉴痕鉴字(2008)x号,常明鉴痕鉴字(2008)x]号复印件2份,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在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上、事故双方当事人未签名,鉴定书不客观、不公正,未确定具体接触点;蒋某某驾车在转弯时,超速行驶,且湘J•x号车制动不符合标准,蒋某某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门面租赁协议》1份,鼎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常德市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成文强的调查笔录1份及照片3张。欲证明被害人刘某桥自2007年6月以来,在武陵镇鼎城区经济开发区内租赁房屋开办惟民快餐饭店并在该饭店内居住;

9、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杨惟民收条1张、高良才的收条1张。欲证明因抢救刘某桥用去医疗费37元,支付刘某桥整容、寿衣费400元、运尸费1000元;

10、湘J•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摩托车车损为4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信。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人口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同意在此基础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某桥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欲证明刘某桥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湘J•x号车在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负担诉讼费用,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告张某某、蒋某某辩称:蒋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蒋某某正在执行职务。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蒋某某疲劳驾驶病车,在转弯时超速行驶不属实,与事实不符。湘J•x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按相关法律予以核定。对超过限额部分,愿意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按责予以赔偿。已支付三原告4万元,应予抵扣。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湘J•x号车已在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2、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收条3张。欲证明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4万元;

3、常德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1张,欲证明已支付湘J•x号车鉴定费4000元。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辩称: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应予维持。湘J•x号车是挂靠在安达运输公司经营,运行和利润,均由实际车主张某某支配和享有,故安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零担货物运输车辆线路经营权租赁合同》。欲证明安达运输公司与张某某系挂靠关系,安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的三份鉴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门面租赁协议》,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真实反映刘某桥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对证据8中的证明,认为二家政府机构出具证明超越了其行政职权,不合法,不能证明刘某桥所从事的职业,刘某桥从事的职业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对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刘某桥的抢救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杨惟民、高良才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支付刘某桥的整容费、寿衣费、运尸费应计算在安葬费之内。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机动车销售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购置价格,不能证明其损失,摩托车的损失只能由有关中介机构予以鉴定。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三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其合同是内部挂靠协议,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他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中的医疗费收据,杨惟民的收条,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高良才的收条,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安葬费之内,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只能证明车辆的入户时间、机动车销售发票只能证明机动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大小,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其系公安部门鉴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三原告的诉讼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湘J•x号厢式大货车在鼎城区X镇鼎城经济开发区桥南工业园内沿永兴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6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永兴路X路平面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的亲属刘某桥驾驶其所有的湘J•x号两轮摩托车相遇,由于湘J•x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蒋某某所驾车辆超速行驶,加之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认真观察,降低车速,刘某桥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湘J•x号车与湘J•x号相撞,造成刘某桥受重伤,经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某桥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医疗费37元。2008年7月27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速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认真观察,降低车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桥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认真观察道路内的安全情况,主动履行让行义务,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和确保自身安全,加之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自身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蒋某某与刘某桥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零担货物运输车辆线路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三湘牌大货车挂靠在安达运输公司,租赁安达公司的常南至吉首的零担货物线路经营权,由张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向安达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双方约定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支出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因法律连带责任造成安达运输公司损失的,安达运输公司有权做出追偿。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给湘J•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1年,均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给人寿财保常德公司交纳了8630.76元的保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害人刘某桥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6月22日以来,刘某桥与其妻贵某租赁成文强的二间门面在鼎城区X镇鼎城经济开发区桥南工业园内开办惟民快餐店,从事餐饮业经营,并在租赁房屋内居住。原告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贵某与刘某桥的婚生子女,现在常德市鼎城区第一中学读书。原告白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害人刘某桥的母亲,白某某婚后生有子女4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刘某桥从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至家中的运尸费1000元,张某某向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x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损确定为1000元。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38元。湖南省全省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3元。

本院认为:蒋某某驾车与刘某桥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刘某桥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蒋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速行驶,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道路路面状况,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桥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桥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头脑损伤致死,扩大了损害的后果,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与刘某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蒋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因刘某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刘某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其减轻比例为50%。张某某系湘J•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蒋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蒋某某正在执行职务,故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替代承担。安达运输公司系湘J•x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车主,应对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某给湘J•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向交警部门交纳了4万元的事故押金,张某某对本案有赔偿能力,故安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是湘J•x号车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湘J•x号车已在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对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蒋某某与刘某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责承担。湘J•x号车又在在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直接付给三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确定了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对三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既不损害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的利益,也能减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刘某桥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刘某桥自2007年6月以来至死亡之日止,一直在武陵镇桥南工业园内从事餐饮业工作,并在该餐馆内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刘某桥的死亡赔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安达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桥的死亡赔偿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刘某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运尸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项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某与其丈夫刘某桥均是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刘某甲有共同的抚养义务,因此在计算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半计算,刘某甲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白某某婚后生有子女4人,在确定其赡养人范围时,应以有赡养义务的人为限,白某某生活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桥死亡,给三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给三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三原告请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刘某桥在本次事实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三原告请求赔偿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事故处理必然会花费交通费和产生误工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事故处理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某、刘某甲、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桥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含抢救医疗费37元、丧葬费9858元、运尸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9550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贵某、刘某甲、白某某对被告蒋某某、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贵某、刘某甲、白某某负担29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爱武

审判员贾军

审判员彭国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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