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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酒后到南湾街深蓝网吧敲门,门开后陈某甲去推他的摩托车时与该网吧的网管张X发生纠纷,继尔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张X的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华于2010年4月6日到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南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某,证人桑X、严XX的证言,户籍和初犯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请求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秦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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