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以在宁乡县城开办宾馆资金不足为由在我处借款本金x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款项。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8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应按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以在宁乡县城开办宾馆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本金x元。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壹万整(小写x元),利息1分5计算,3个月清,李某某2008年6月24日”的借条一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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