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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二人加重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乙○○二人加重搶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加重準

強盜(即搶奪丙○○)部分科刑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皆論處上訴人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均為累犯

),另就甲○○夥同洪志忠(另案審理中)搶奪丁○○部分,認第一審判

決論以同上加重搶奪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且就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徐某就搶奪丁○○部分應合於自

首規定之辯詞,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甲○○係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夥同

洪志忠、乙○○持剪刀搶奪被害人丁○○及丙○○。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

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則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夥同乙○○搶奪丙○○財物犯行,既

係於上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施行後所為,則原判決事實認徐某上開先後

二加重搶奪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未論以連續犯,要無不合。甲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乙○○上訴意旨謂渠與甲○○搶奪丙○○皮

包尚未得手,因陳女反抗,致未得逞,應屬未遂云云,則屬單純事實之爭

辯,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亦不能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關於加重搶奪部分之上訴

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二人竊盜及甲○○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共同竊取陳燦煌所有機

車及甲○○夥同乙○○搶奪丙○○後,對據報前往欲加查察、逮捕,執行

警察職務之員警楊崇偉揮拳毆打,施加強暴部分,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均論

處上訴人二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論處甲○○同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均無不合,予以維持,乃駁回上訴人二人

就竊盜及甲○○對妨害公務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此二者分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就竊盜及

甲○○對妨害公務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二部分上訴

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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