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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泽林,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人民陪审员李建红、邓志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来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夫妻矛盾加剧,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分居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

根据认可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1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致使矛盾加剧。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期间双方联系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分居有三年多,分居期间双方极少联系缺少沟通,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失去联系,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立勇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人民陪审员邓志超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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