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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壮。婚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可以。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我日渐冷淡,经常不上班也不回家,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有时打电话也不接。因此我和被告见面就吵架。我和被告仅有的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中间因家人不同意,历经种种波折,后冲破各种困难,艰难地结合在一起,感情基础良好。因我收入不稳,使原告产生离婚想法,但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因被告无业,经常外出,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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