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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

委托代理人彭××,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0时,在市区“柳江小区”门口,闫××驾驶豫L—x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发生争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高××起诉至源汇区法院。庭审过程中,高××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二、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5日,高××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住院治疗费为2240.90元;三、2008年12月29日,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高××花费CT照片费用249.10元。四、2008年12月29日,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高××花费治疗费65元。五、2009年3月20日,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高××花费CT照片费用220.10元。闫××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高××于2009年1月5日已治疗出院,怎在出院二个月后又照CT片,该费用不能证实是该事故所造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漯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6张,证明高××花费交通费160元。闫××提出异议认为,高××所提供的16张票据有连号现象且又是同一辆出租车给付的票据,不符合事实,法院不应支持。七、“松山配件”出具的“定额发票”5张,证明修电动自行车花费250元。闫××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高××修车费用。八、漯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在该公司每月工资为1300元。闫××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高××的每月工资,应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九、漯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高××之子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在该公司每月工资为1500元,高××的护理费用应按其计算。闫××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高××的每月工资,应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证据适用。十、高××所要求闫××支付后期治疗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后期护理费400元、后期营养费120元的要求,闫××均提出异议认为,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要求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并提供“漯河市××实业开发公司汽修厂”出具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自己的车因发生事故,所受损失为2507元,且又因该车属私人用车,修车误工为31.44元×8天=251.52元,以上费用高××应按责任进行赔付。高××提出异议认为,这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8年12月29日,高××、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受伤及双方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闫××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高××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40.90元,门诊治疗费65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CT照片检查费249.10元,修车费250元及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闫××反诉的车损损失费等,应予支持。三、高××所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或其它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四、闫××要求高××赔付因修车误工8天所受到损失251.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是否因误工而受到其损失,故不予支持。五、高××要求闫××赔偿交通费160元的请求,因闫××提出异议且所提供的票据确存在连号现象,故不予支持。但因高××住院后,确需部分交通费用,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为宜。六、高××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所照CT花费220.10元的证据,因闫××提出异议,该CT照确系高××出院二个月后所照,又未能提供花费该费用是否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连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因该事故的发生,闫××应赔偿高××医疗费[(2240.90元+249.10元+65元)×0.7]1788.50元、误工费(1300元÷30天×8天×0.7)242.67元、伙食补助费(10元×8天×0.7)56元、营养费(10元×8天×0.7)56元、护理费(1500元÷30天×8天×0.7)280元、修车费(250元×0.7)17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648.17。高××应赔偿闫××修车费(2507元×0.3)75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反诉原告)闫××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合计2648.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高××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闫××修车费752.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闫××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负担9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反诉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闫××负担35元。

一审判决后,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闫××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和交通费数额错误,高××支付的CT拍照费系对受伤部位的复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交通费160元是高××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产生的费用,应该予以全额认定。闫××的车损未到有关机构鉴定,维修清单不是正式发票,数额过高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高××的上诉请求。

闫××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闫××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让闫××承担70%已经过高,高××要求闫××承担90%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高××提交的CT拍照费和交通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高××的电动车撞到闫××车的左前门上,造成双方车损是交警的认定,高××应当赔偿修车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高××在市区“柳江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事实,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交警部门认定闫××负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该责任认定酌定闫××承担70%责任,高××承担30%责任适当,高××上诉称闫××应承担90%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提交的CT拍照费系出院两个月后支出,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高××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审酌定50元与该案实际情况相符,并无不当,高××上诉要求赔偿16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事实存在,闫××主张修车费用理由成立,闫××提交的××实业开发公司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内容均为受损部位,并无证据证明闫××扩大维修范围,支出了不合理的维修费用。高××上诉请求不赔偿闫××维修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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