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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宾某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衡阳市雁峰区信越中介蒸阳店业主,住(略)。

被告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衡阳市师范学院经济法律系职员,住(略)。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宾某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某某、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2月14日,被告宾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尹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宾某某偿还贷款x元,被告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以证明①被告宾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4.65‰;②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宾某某发放x元贷款的事实。

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宾某某、尹某的身份。

3、再就业贷款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宾某某小额贷款申请是经过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爱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衡阳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及原告审批。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尹某自愿为被告宾某某借款x元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5、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以证明被告尹某系衡阳师范学院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宾某某、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宾某某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x元,经衡阳市雁峰区X街道爱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衡阳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及原告审批,被告宾某某、尹某于2006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宾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65‰,被告尹某作为被告宾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宾某某发放贷款x元。衡阳市财政部门拨款还利息至200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宾某某将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6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付,被告尹某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宾某某发放贷款x元,履行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保证人尹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要求被告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某某拖欠贷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如被告宾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满元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刘振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芳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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