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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平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衡阳日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巷157-X号。

负责人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平斌,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何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11月,原告获知第二被告欲对外出售其所有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X-X号房产,并承诺买受人在支付三成首期购房价款后可以采取办理七成十年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便向第二被告申请购买上述房产。经第二被告要求,原告于2004年11月8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交易价款为460万元,约定首期付款160万元(含拍卖佣金22万元),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约时,原告是按第一被告要求将签约日期倒签至了2003年9月9日。原告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当日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60万元购房价款。但在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按承诺办理322万元按揭贷款时,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在交涉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委托拍卖的上述房产早已被他人非法侵占,第二被告根本无法交付上述房产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上述房产或退回原告所支付的160万元购房款本息,但均遭两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向两被告购房并未经过拍卖程序,第二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违反拍卖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一被告未履行法定拍卖程序,向原告收取拍卖佣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产而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160万元购房款本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湖南省商业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约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x号复印件1份,以证明①第二被告委托拍卖的房产产权登记现状;②第二被告未将该房产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2、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上确认原告竞买的标的物,湖南路X-X号(1-X层)的房产未经过公开拍卖程序。

3、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预收款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60万元的事实。

4、个人经营性贷款意向书1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按揭以支付购房余款的事实,因第二被告无法将委托第一被告拍卖的房产交房给原告,故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办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3个人经营性贷款意向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的委托,于2003年9月9日举行拍卖会,被答辩人陈某甲与颜春阳共同购买了该处房产,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因被答辩人与颜春阳协商,于2004年11月8日,经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出具函告同意,被答辩人与颜春阳签订承诺书,约定发生纠纷由其两人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为被答辩人办理了为避免变更手续。因此,被答辩人与我公司的拍卖关系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我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60万元购房款本息,因我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打到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帐上,其所发生的相关事项应由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2份,以证明颜春阳与陈某甲自愿购买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X-X号商业用房,并承诺所发生纠纷由其双方自行解决。

2、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拍卖合法有效。

3、衡阳市商业银行资产拍卖委托书1份、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函1份,以证明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同意颜春阳与陈某甲的买受人身份的转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承诺书属违法;证据2成交确认书,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本案诉讼的拍卖标的只经过一次拍卖,真正的买受人是颜春阳,第一被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与拍卖笔录相互矛盾,故该成交确认书应认定无效;证据3委托书和函,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过户的事实,两被告违反拍卖法,同时也证明原告陈某的事实。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1承诺书2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5月1日,原告方没有交清所有购房款,过错在第一被告,原告与颜春阳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证据2作废的拍卖笔录与本案无关;证据3委托书和函,其过错责任在第一被告拍卖行,我行并没有过错。

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辩称,我行并没有直接与原告陈某甲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向我行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购买诉争的资产未果,我行并无过错,我行处置诉争的资产是委托第一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售,是原告自己到我行要求购买,并与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日期倒签,整个过程是原告和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造成的,我行在此过程中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我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直接向我行主张16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拍卖合同1份,以证明衡阳市商业银行与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就诉讼争议的资产拍卖的相关约定。

2、2003年拟拍卖资产明细表1份,以证明衡阳市商业银行与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就诉讼争议资产拍卖约定。

3、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以证明截止到2007年10月16日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就原告诉争资产仍欠首付98万元的事实(首付金额138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3所证明的不是事实,2007年12月份,第二被告就本案诉争的资产,第二被告直接在我公司的帐户上划走了138万元,但佣金22万元没有划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资产是案外人颜春阳于2003年9月9日在第一被告举办的拍卖会上以460万元的价格举牌竞买了衡阳市商业银行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X-X号门面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买该拍卖资产,该2份承诺书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2系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2003年9月9日成交确认书,作废拍卖笔录,该份证据相互矛盾,同时第一被告认可该成交确认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2003年9月9日原告陈某甲并未参与公开拍卖会,也未进行举牌等拍卖程序,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严重违反《拍卖法》规定,该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认定为无效。证据3委托书和函,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拍卖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X-X号门面的事实存在,并函告第一被告将案外人颜春阳于2003年9月9日以460万元的价格举牌竞买的资产过户于原告陈某甲,请予以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企业(往来)询征函,该证据在庭审质证时第一被告陈某拍卖第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市珠晖区X路X-X号门面,收取原告购房款160万元,其中购房款138万元由第二被告从帐户上划走,第一被告仅收取原告购房款22万元,是作为拍卖佣金。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陈某表示认可,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作为本案两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倒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第二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原名为某阳市商业银行常兴支行)与第一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1份《委托拍卖合同》,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1份银行资产拍卖委托书,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X-X号一层、二层、三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021.28平方米,整体拍卖底价为400万元。2003年9月9日,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委托拍卖的资产在神龙大酒店五楼会议室进行了公开拍卖,案外人颜春阳以460万元的价格举牌竞买了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市珠晖区X路X-X号门面(面积为3021.28平方米)。2003年11月19日,案外人颜春阳因资金困难,无法交纳剩余的竞买购房款420万元(除已预交40万元保证金外),案外人颜春阳向第二被告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5月1日前交齐30%的首期购房款138万元,并在商业银行营业部办好剩余房款的贷款按揭手续,拍卖佣金由其与第一被告协商解决。如未能在2004年5月1日前支付420万元购房款,第二被告可按有关拍卖法的规定,委托第一被告将该房产再次拍卖,第一次拍卖中佣金由其承担,再次拍卖的价款低于460万元,由其补足差额部分。第二被告在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上批示同意该承诺方案。2004年11月,原告陈某甲获知第二被告欲对外出售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X-X号房产,并承诺买受人在支付30%首期购房款后可以采取办理70%十年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购买上述房产。2004年11月9日,第二被告函告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将案外人颜春阳于2003年9月9日以460万元的价格举牌竞买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南路X-X号房产过户于原告陈某甲,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同日,颜中华代案外人颜春阳出具承诺书1份,原告陈某甲出具承诺书1份给第一被告。同时原告陈某甲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倒签1份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倒签时间为2003年9月9日),2004年11月8日,原告陈某甲向第一被告支付拍卖款16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收款收据1张。2005年1月26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剩余购房款322万元的按揭贷款未果。嗣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办理购买房产过户手续或者两被告退还其购房款160万元,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就第二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收取其购房款138万元,与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达成庭外调解协议(该庭外调解协议附卷),第二被告于2009年6月3日按庭外调解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陈某甲购房款138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按照第二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的委托,于2003年9月9日对第二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所有的资产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X-X号商业用房进行公开拍卖,案外人颜春阳以460万元的价格举牌竞买了第二被告的资产。第一被告在案外人颜春阳承诺到期之后未支付竞买房款,案外人颜春阳在不能履行《成交确认书》确认的义务时,第一被告违反《拍卖法》的规定,直接与原告陈某甲于2004年11月9日倒置签订1份《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成交价为460万元。第一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拍卖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公开竞价的原则。因此,第一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甲于2004年11月9日倒置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属无效。依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拍卖公司,在案外人颜春阳不能履行《成交确认书》的义务时,违反了《拍卖法》公开、公平、公正、公开竞价的原则,而直接与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收取原告22万元佣金。第二被告在收取原告138万元的购房款后,不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两被告。故第一被告收取原告佣金22万元,第二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38万元,两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陈某甲,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介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就第二被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收取其购房款138万元及利息,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第二被告于2009年6月3日按双方庭外调解协议约定,返还了原告陈某甲购房款138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因此,本案对第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138万元的购房款不再作处理。原告对第二被告诉讼部分的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原告负担。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向其公司出具函后才按第二被告的意见与原告陈某甲签订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其公司收取原告的22万元是作为拍卖佣金,且原告及颜春阳向其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如果发生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接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后,于2003年9月9日将委托拍卖的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因案外人颜春阳的原因不能履行《成交确认书》的义务时,第一被告未将第二被告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没有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而直接与原告倒置签订《成交确认书》,第一被告这一行为违背了《拍卖法》公开、公平、公正、公开竞价原则之规定。因此,第一被告将原告支付的160万元截留22万元作为佣金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倒置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二、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已退回给原告9050元,剩余的x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9050元,被告衡阳华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朱先荣

审判员刘振生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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