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2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4月2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4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其取保候审,同月28日予以收监。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5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4月2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喻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丁、戴某戊、喻某己、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丁、戴某戊、喻某己、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21日至2月4日,2008年2月9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刘某丁和陈某荣、喻某军、王某兵、邓乾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乡县X镇肖某庚、刘某明、陈某荣家中开设赌场,采用麻将“扳坨子”的方式,共聚赌40场。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开设赌场29场次;被告人廖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6场次;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开设赌场19场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9场次;被告人刘某丁参与开设赌场18场次;被告人戴某戊为赌场工作8天;被告人喻某己为赌场工作10天;被告人何某某为赌场工作6天。2008年2月19日下午,在宁乡县X镇陈某荣家中,由被告人刘某丁、廖某某、刘某乙、陈某荣、喻某军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戴某戊、喻某己为赌场抽取“水钱”,被告人何某某为赌场看门,纠集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十多人采用麻将“扳坨子”方式赌博,非法获利5530元。当日16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刘某丁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丁、戴某戊、喻某己、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庚、戴某辛、陈某壬、徐某某、吴某癸、吴某某、唐某某、胡某某、邱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文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聂某某、文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喻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丁、戴某戊、喻某己、何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戊、喻某己、何某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八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戊、喻某己、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刘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廖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四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二个月十天,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6天,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1天,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戴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喻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喻某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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