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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市委党校教职工住宅楼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市委党校教职工住宅楼项目部。

代表人韩某某,该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市委党校教职工住宅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市委党校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08年5月16日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12月17日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市委党校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信阳市委党校欲修建住宅楼,该工程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招投标,而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负责施工是韩某某,经韩某某与徐某某协商,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需要前期的铺垫资金和招投标筹备各项费用,徐某某找到以支模板为业的原告史某某,以将该工程的支模板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为条件,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在二分公司党委书记朱某某的办公室将x元借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当即出具借条,朱某某以该工程领导的身份在该借条上注明从市委党校拨付的第一次工程款中由公司扣除支付借款,次日徐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韩某某。韩某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党校招标费用x元”。2005年10月24日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韩某某管帐,徐某某管现金,工程盈亏由徐、韩某五分成。该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当月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韩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合伙承建工程未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5年9月13日徐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时,二分公司领导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从市委党校拨付的第一次工程款中由公司扣除支付借款,说明当时借款双方和朱某某都已明知信阳市委党校住宅楼已决定由韩某某、徐某某挂靠二分公司施工,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均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工程的前期投入,是合伙承建信阳市委党校住宅楼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此请求由韩某某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告史某某诉请由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未向法院提供他们继承徐某某遗产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市委党校项目部与该笔债务无关,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省五建二分公司市委党校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市委党校工程省五建2005年9月23日中标,9月24日上诉人与省五建签订《工程协议》,承包党校工程,10月24日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共同施工协议书》,开始合伙,而徐某某在9月13日所打欠条应是在两人合伙之前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仅收到徐某某10万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偿还11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史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徐某某协商承包市委党校工程住宅楼是从2005年7月中旬即已开始,并早已向答辩人提到借款一事,只是因为答辩人没钱一直未借。但是为了在上诉人与徐某某承包的工程中揽到支模板的活,9月13日答辩人筹借了11万元借给徐某某,并让朱某某签字作证。由于上诉人与徐某某的工程缺少资金,此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直到徐某某出车祸,上诉人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答辩人无耐诉至法院。答辩人借出的是11万元,相差的x元是上诉人与徐某某合伙人内部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向史某某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徐某某与韩某某合伙施工市委党校住宅楼工程期间,双方均未投资、垫支,2005年10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0月12日党校即拨付首期工程款60万元。2、据韩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党校工程亏损x元。3、省五建党委书记朱某某出庭证实,党校工程前期系韩某某、徐某某先与党校协商,两人从2005年8月即着手运作合伙施工党校工程,协商后挂靠省五建进行投标、施工;前期招投标时,韩某某、徐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史某某借款11万,并承诺工程中标后将模板包给史某某施工;借款时双方协商待党校第一批工程拨款时即还,但拨款后因资金不足,此借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市委党校住宅楼工程前期是韩某某、徐某某两人先与党校协商后,挂靠省五建进行招标,工程招投标是个复杂的程序,党校住宅楼工程虽系2005年9月23日中标,但依照招投标法规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故韩、徐某少应该在8月底以前就要准备相关的招标文件,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已有合伙的事实。9月13日徐某某向史某某借款11万元,9月14日韩某某即向徐某某出具了“收到党校招标费用10万元”的收条,表明此借款也正是为了工程招投标前期的费用。同时,党校住宅楼工程双方没有投资、垫支,因此该笔借款也不是徐某某的个人投资款。故此1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韩、徐某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合伙是否赢亏,系合伙人内部结算的问题,不能对抗对外债务。上诉人韩某某以其与徐某某合伙在后,徐某某借款在前为由认为此借款系徐某某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徐某某2005年9月13日向史某某借款11万元,而9月14日韩某某向徐某某出具的是10万元的收条,没有证据证实另1万元也是用于合伙事宜,此1万元应认定为徐某某个人借款,上诉人以此1万元不是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5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5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共计9220元,由韩某某承担8298元,由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承担92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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