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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家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x元。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开庭前给原告偿还了借款,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收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李世焕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芳喆

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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