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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医师,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建设银行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x。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锡政、贺良国组成合议庭,因本院审判岗位异动,2009年5月20日变更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锡政、贺良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投资修建中意大夏为名要求原告出资20万元,当时约定被告按每年30%的比例分给原告红利,不承担项目经营风险,红利每满一年结算一次,一年以后原告可以随时领取自己的股金和红利,并于同日立下协议。今年农历正月17日,当原告找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竟避而不见,拨打其手机亦长时关机。现已知被告拒绝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被告偿还原告的入股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钱某某的身份;

2、2008年2月3日的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唐某某以国税局原办公楼开发项目为名邀请原告钱某某入股20万元,约定每年按30%的比例分红利,入股方不承担项目经营风险,满一年结算一次,入股时间一年以后钱某某随时可以领取股金和红利。

3、中国工商银行绥宁县支行户名钱某某的活期存折,户名李秀群的整存整取存单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户名李秀群的存单及取款凭条,证实原告钱某某借款给被告唐某某的资金来源。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2月3日,被告唐某某以国税局原办公楼开发项目为名邀请原告钱某某入股20万元,约定被告唐某某按每年30%的比例付给原告钱某某红利,入股方不承担项目经营风险,满一年结算一次,入股时间一年后钱某某随时可领取自己的股金和红利。并在被告唐某某家立了《协议书》。之后原告钱某某分别从绥宁县农业银行和绥宁县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交给被告唐某某。2009年农历正月17日,原告找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手机长时关机。现已下落不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8年2月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7.47%,基准贷款利率7.47%的四倍是29.88%。20万元本金按贷款利率29.88%计算从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协议书》中虽约定原告是入股和分红,但《协议书》又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和亏损。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当初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来分析,本案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性质,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故本案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书》中原告的入股实质就是借款给被告唐某某,分红利就是对利息的约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在入股时间一年以后随时可领取股金和红利。现借款期已满一年,被告却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入股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8年2月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有在借款一年以后随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李锡政

审判员贺良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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