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旭辉,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09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正月11日,被告离家外出。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列部分事实失实。婚后第四天,原告就要求离婚,双方从此关系冷漠。被告2009年2月6日始外出不归,是因原告藏匿了被告携带的住房钥匙使被告进不了家门。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确定结婚。2008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但被告在此前与河口乡X村李××未婚生育了一女儿,因李××去世,被告与李××父母共同抚养小孩。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几次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2月6日始,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即于同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只带有个人衣物尚存放在原告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陶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张某某现金6000元(已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文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