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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堂兄。)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证人董安学、李争虎、时德学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3时许,在原阳县福

宁集乡X村三职高门口,因购买被告人王某甲奶牛的车辆影响被害

人王XX驾车由此通行,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和砖头将被害人王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右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说明、辩辩笔录、辨认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伤情照片、证明、现场图、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打架被告人也被打伤住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入院通知单、证人董XX、李XX、时XX的证言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3时许,在(略)三职高门口,因购买被告人王某甲奶牛的车辆影响被害人王XX驾车由此通行,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和砖头将被害人王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右侧颧弓骨折。被告人王某甲也被打伤住入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董XX、董XX、李XX、时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说明、辩认笔录、辨认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伤情照片、证明、出入院通知书、现场图、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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