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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鲁家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宁乡汽车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汽车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以自有的湘x号客车为被保险标的车辆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1日24时止。2008年1月2日7时许,原告湘x客车承包车主陈礼华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在自家门前倒车后,经紫微西路、G319国道前往宁乡县汽车南站侯客,后案外第三者罗某寨夫妇指认陈礼华在此过程中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撞伤了其母罗某莲。陈礼华闻讯后即返回罗某莲受伤现场并将罗某莲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其伤势过重,当日下午,又转院至长沙湘雅三医院,但终因罗某莲伤情严重,即日下午4时许其经医治无效死亡,后此事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未果,第三者罗某寨等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案经一、二审,2009年4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故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及驾驶员陈礼华共应向第三者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56元,但该判决计算的损失项目中遗漏了原告已替第三者支付了的医院救治费用2994.05元。该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即依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财保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单位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单位所述的事故不属于被告单位进行赔付的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乡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及事故是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2、《(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本案的原告与案外的第三者诉讼过程的事实。

3、《(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应对案外第三者承担x.56元的赔偿责任。

4、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复印件1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本案的原告在事发后已替案外第三者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096.51元。

5、湘雅三医院的医疗发票复印件3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已替案外第三者实际垫付医疗费897.54元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属于约定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宁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对长沙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发票,其中有一张没有姓名,费用16元,其中有三张名字错误。同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充分的证明此费用是案外第三者有交通事故中用去的费用;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5医疗发票,没有姓名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有姓名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为第三者支付治疗抢救费用2978.05元。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1日,原告宁乡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号客车向被告财保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宁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宁乡汽车公司将该保险车辆发包给陈礼华承包经营。2008年1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员陈礼华驾驶该保险车辆自家门前倒车后,经紫微西路、G319国道前往宁乡县汽车南站侯客,后案外第三者罗某寨夫妇指认原告驾驶员陈礼华在此过程中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撞伤了其母罗某莲。陈礼华闻讯后即返回罗某莲受伤现场并将罗某莲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由陈礼华垫付医疗费用2096.51元。因其伤势严重,当日下午,转院至长沙湘雅三医院,又由原告驾驶员陈礼华垫付医疗费用897.54元。但因罗某莲伤情严重,即日下午4时许经医治无效死亡。罗某莲伤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1月3日,原告驾驶员陈礼华受原告委托在宁乡县交警大队的协调下,与死者罗某莲的亲属达成了安葬协议。由原告驾驶员陈礼华支付现金x元,此事故导致形成诉讼。此案经一、二审,2009年4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故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书认定原告宁乡汽车公司所属的由驾驶员陈礼华所驾驶的湘x号旅行型小客车在历经铺乡金南社区X路与行人罗某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陈礼华侵害了罗某莲的生命健康权,应对罗某莲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确认罗某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56元。鉴于原告驾驶员陈礼华已支付事故赔偿款x元,故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4192.56元,由陈礼华赔偿x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宁乡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陈礼华为死者罗某莲垫付医疗费用2978.05元,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是一起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应当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x.56元,同时应计算由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陈礼华垫付的2978.05元。但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支付4192.56元,故认定的损失为x.0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理赔款人民币x.05元;

二、驳回原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强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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