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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云南省武定县X乡X村公所安依达村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自生育小孩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缝,主要原因是被告娘家只有两姐妹,无兄弟,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受其父母指使,要求小孩归女方娘家,并动员原告做上门女婿,而被告婚前从未提过此事,原告难以接受。为此,被告经常大吵大闹,搞得家庭不得安宁。2005年农历2月,被告携小孩回娘家至今未归。当时原告打听其母子在娘家,认为其在娘家串门,可过了一个多月后,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经多方打听也不知其下落,原、被告至今已失去联系近四年。综上所述,被告不顾夫妻情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告为了寻找其下落而受到较大经济损失,并遭受精神痛苦。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等事实。

3、绥宁县X乡X村第一村X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夫妻经常吵架,被告于2005年2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事实。

4、伍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3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男孩,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5年农历2月,被告带小孩回娘家,至今未归,没有音讯等事实。

5、龙宪贵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妻子系云南人,生有一小孩,婚后至今未在家。

6、苏仁息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系云南人,2003年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不知为何事经常吵闹,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05年2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尚未回过家等事实。

7、绥宁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2005年2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事实。

被告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3、4、5、6、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2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2年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并未婚同居。2003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邹某南。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2月,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当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在2005年携带小孩外出后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四年多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邹某南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肖某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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