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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仇某乙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一被执行人王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仇某乙。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制发(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9.3‰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某某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3‰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仇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某某、仇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75元,退还给原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5日依法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09年9月2日提级至本院执行,现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第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3700元至本院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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