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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宗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经营高要市永信塑料助剂厂,宗某在吴某处取氯化石蜡。2003年11月3日,宗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吴某石蜡款(略)元。货款至今未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经营高要市永信塑料助剂厂,宗某在吴某处取氯化石蜡,在吴某、宗某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供货后,宗某应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宗某事后确认欠吴某货款(略)元,但至今未付款。吴某据此起诉要求宗某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宗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宗某欠吴某的货款(略)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宗某负担。

上诉人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宗某与吴某之间是一种连续的交易行为,并非一次性交易行为。宗某在2003年11月3日出具欠条后,双方仍继续交易,宗某向吴某的付款,金额高达(略).62元,远远超过了欠条上的金额。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宗某欠吴某的货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宗某没有付清货款,吴某也应先向宗某提出付款请求,并给予宗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之前,宗某有权不付款。本案中,吴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宗某付款并给予宗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迳行判决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宗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宗某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货单二份,以证明在2003年11月3日后,宗某退货的事实。2、付款凭证20份(其中支票收条1份、收据19份),以证明在2003年11月3日后,宗某支付货款数额远远大于欠条上的数额。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宗某提交的收据发生在2004年间,并非偿还2003年11月3日欠条里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15份,以证明在2004年宗某向其提货的事实。2、与宗某提交的付款凭证相对应的收据19份,以证明宗某提交的付款凭证是付2004年送货单上的款项,而不是付2003年欠条上的款项。

对上诉人宗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某质证认为:1、对两退货单没有异议,退货属实。2、对支票收条没有异议,收条上显示的支票上的款项,吴某已收到。3、19份收据与吴某提交的收据一致,也没有异议,吴某承认收到收条上的款项。

对被上诉人吴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宗某质证认为:对吴某提交的19张收据没有异议。对15份送货单上两张有宗某签收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其余的13张送货单,因为没有宗某签收,故不予确认。此外,吴某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第一笔送货时间是2004年10月26日,而在宗某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六笔发生在此之前,这六笔应是支付2003年之前的款项,而且这六笔款项大于欠条上的数额,故宗某不应再向吴某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宗某与吴某自2003年就有交易往来,由吴某向宗某供应氯化石蜡。后双方因货款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在本案二审期间,吴某确认:1、在2003年7月前,宗某不欠其货款;2、欠条上的欠款数额(略)元是宗某在2003年8月、9月间欠下的货款;3、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10月26日,吴某没有向宗某供货;4、宗某在2004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1日共向其付款(略)。25元,该笔付款是支付2003年的货款;5、宗某在2004年、2005年的提货均已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吴某在二审中确认的事实,宗某在2003年欠吴某的货款数额为(略)元,但宗某在2004年3月16日至9月21日已向吴某支付了2003年的货款(略)。25元。宗某付款的时间在其出具欠条之后,且付款的数额已超过吴某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对吴某要求宗某向其支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宗某经原审法院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吴某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二审中双方均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依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0元,合计308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王琰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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