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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在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印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印业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1,4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付款的事实;

证据2、送货单原件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总金额为19,020元(2009年4月11日送货单中有575元的货物被退货);

证据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620元的事实,尚余11,400元未付。

被告上海某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印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1,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财产保全费140.45元,合计1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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