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宝岗大道X号新一佳商场宏宇店一楼。
负责人:黄某。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嘉、黄某樱,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根据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原告对《手机》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内容审查,已获批准。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某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某、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音像制品10元),合计人民币共20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
2、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4、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4月27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5、原告(甲方)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6、被告出具的发票。
7、标注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原告总经销的《手机》DVD彩封一份。
8、标注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原告总经销的《手机》DVD碟芯一张。
原告以证据1-3、7、8,拟证明原告对《手机》V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享有专有发行权。证据4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书面向原告公开道歉;2、被告不同意赔偿2万元给原告;3、被告愿意支付合理开支即购买盗版支出费用1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4、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只有发行权而没有著作权。
被告没有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没有异议,但正版碟封面上注明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西影华谊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发行,原告没有完整版权,我方不确认原告的版权,原告没有专有发行权。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封存的物品由原告保管有异议,因为封条已经断裂,难以确认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对证据5、6没有异议。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观看了本院播放的原告主张权利的《手机》DVD与被控侵权的《手机》DVD,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两者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主要内容是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手机》(载体为激光载体VCD和DVD)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期限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DVD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AX-X-X-0/V.J9。在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手机》DVD彩封上记载:该DVD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原告总经销,编码与上述授权书中的编码一致。
2004年4月1日,原告委托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陪同下,来到广州市宝岗大道X号新一佳商场宏宇店一楼的精彩无限,购买《手机》DVD等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348元,店员开具了发票,发票上印章为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2004年4月27日,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拍摄照片,并用公证处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物品在发放公证书时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保存。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购买的DVD碟片无出版号和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播放对比,原告主张权利的DVD与被控侵权的DVD的内容一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约定应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购买本案被控侵权DVD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包括购买其他音像制品的发票一张,金额348元,在本案中主张10元。
本院认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手机》VCD、DVD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原告因此而取得的专有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手机》DVD制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而且被告未能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DVD制品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一并予以考虑。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自行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光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因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财产权,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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