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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民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张某以投资外汇黄某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3、被告名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从业浩杰投资及任职情况。

被告张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申请证人王维、胡某(又名胡某)、陈滔、唐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许可。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唐某某、胡某分别出庭陈述:自己与张某、文某都是同学关系,文某拿自己姑妈的钱投资外汇业务亏了本,文某为应付她姑妈,要张某打了一张欠条给她。这个情况是听文某说的,张某打欠条给文某时自己未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人唐某某、胡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讲的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被告名片,在案件审理中可供参考。被告申请的证人唐某某、胡某某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始证据即张某出具的欠条。故证人唐某某、胡某某证言在本案中不作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8月,被告以投资外汇黄某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下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由于投资外汇黄某业务.欠文某x元整.此借款将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张某”。逾期原告找被告追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文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x元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健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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