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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利县财政局与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财政局,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系慈利县财政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某人舒洪武,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法定代某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诉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舒洪武,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诉称: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慈利县财政局给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借款520万元,分年度偿还,到2008年全部还清,并以许家坊立窑生产线的主机设备作抵押,办理了有效的抵押手续。之后,原告财政局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70万元,经原告财政局多次催收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①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承担2009年元月以来的利息;②被告以抵押的许家坊立窑生产线的主机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原公司法定代某人唐义舟经办,其具体借、还款数额不详,可以法庭上查明认定为准,但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告财政局为确保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城区立窑生产线按期关闭,保障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省环保局的要求,经慈利县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同意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关闭城区立窑生产线,原告财政局同意借款给被告520万元;所借款项在两年之内还清,不计息,分年度偿还,2008年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的,原告财政局有权处理被告楚霸公司抵押的许家坊立窑生产线的主机设备偿还借款。协议中还就资金的管理、支付、抵押物登记,以及发生纠纷的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在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被告楚霸有限公司所有的许家坊立窑生产线的主机设备(价值x元)抵押物登记。之后,于同年1月5日、8日和15日,原告财政局分四次给被告楚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20万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楚霸有限公司给原告财政局偿还借款70万元,余下借款450万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抵押物登记证;四次预算外资金划转通知书;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和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不仅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对其抵押物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财政局要求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慈利县财政局借款4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慈利县财政局对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许家坊立窑生产线主机设备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潘双庆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滕国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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