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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吉彭,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永嘉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季某某(系陈某丙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陈某丙、季某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陈某甲缺乏材料,本院责令其补齐材料。2009年7月6日原告陈某甲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永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三人陈某丙、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10日对原告陈某甲作出永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09年3月22日12时许,永嘉县X村X村民陈某甲与陈某丙因房屋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陈某甲故意损坏了陈某丙房屋三楼所建的水泥梁。经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水泥梁的价格为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甲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永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做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各1份,以证明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依法立案的事实;2、呈请评估价格审批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1份,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将损坏财物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的事实;3、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1份,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陈某甲的事实;4、告知笔录1份,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已依法对陈某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依法审批并已送达的事实;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报告、收取保证金某知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同意对陈某甲暂缓拘留的事实;7、信访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证明陈某丙、季某某家在建水泥梁被损毁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损毁财物的价格为180元的事实;3、陈某甲、季某某、季某英、林荣浩、陈某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陈某甲故意损毁陈某丙、季某某家的水泥梁的事实;4、陈某甲、陈某丙、季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陈某甲等人的身份;5、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公安局维持永嘉县公安局对陈某甲的处罚。永嘉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丙、季某某不按照原来协议的规定,在拆建房屋时,擅自将第三层房屋向陈某甲方延伸8公分,严重侵害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2009年3月22日12时许,陈某甲出于义愤,失手弄坏了陈某丙、季某某故意向外延伸的部分水泥板。由于陈某甲与陈某丙、季某某因民间纠纷引起,陈某丙、季某某有重大过错在先,而且陈某甲并不是故意损坏财物,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永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辩称,因陈某丙、季某某将在建房屋的第三层向外延伸,与陈某甲发生纠纷。2009年3月22日12时许,陈某甲故意损坏了陈某丙、季某某家在建房屋的水泥梁。经鉴定,被损坏的水泥梁的价格为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陈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丙、季某某述称,陈某甲故意损坏陈某丙、季某某家的水泥梁,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对陈某甲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呈请评估价格审批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报告、收取保证金某知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信访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甲、季某某、季某英、林荣浩、陈某飞的询问笔录,陈某甲、陈某丙、季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身份证明,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某丙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丙系相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丙曾因房屋相邻权发生纠纷,2008年6月17日经永嘉县政法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尔后陈某丙开始拆建旧房,在将房屋建至第三层时,陈某丙将第三层向外凸出8厘米。陈某甲认为陈某丙的凸出部分侵犯其合法权益,双方曾发生争执。2009年3月22日12时许,陈某甲用竹竿捣毁了陈某丙刚建的第三层水泥混合土墙梁,经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水泥混合土墙梁的修理价格为180元。2009年3月25日永嘉县公安局西溪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要求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永嘉县公安局认定陈某甲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于2009年4月10日对原告陈某甲作出治安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陈某甲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季某某因相邻权发生纠纷,擅自捣毁第三人陈某丙、季某某家刚建的第三层房屋水泥混合土墙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此被告永嘉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虽然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季某某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导致损毁财物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可以进行调解,但永嘉县公安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由于双方要求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陈某甲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仍应给予处罚。因此原告陈某甲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要求撤销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永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永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云

审判员朱清琴

代理审判员刘良海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远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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